(2016)浙0782民特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478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跃民。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9061320150000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东阳市金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抵押物坐落于义乌市香江大厦2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9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2-119**号],次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号:义乌房他证江东字第c151101**号)。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东阳市金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9061120150002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及道路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13日始借款人开始欠息。到期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999070.26元及利息22024.45元。另外,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江大厦2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947**;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2-119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021094.71元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借款本金999070.26元、利息22024.4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施跃民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东阳市金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施跃民坐落于义乌市香江大厦2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947**;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2-119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99070.26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22024.4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以22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