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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小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黄某容留程某在其入住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爱尚网络宾馆306房间内与自己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黄某容留汪某在其入住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发宾馆402房间内与自己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黄某容留程某在其入住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发宾馆402房间内与自己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程某、严某、汪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