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翟灵格、翟灵军等与杨来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灵格,翟灵军,杨来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457号原告翟灵格,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翟灵军,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来成,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翟灵格、翟灵军与被告杨来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灵格、翟灵军及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杨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灵格、翟灵军诉称:他们和被告杨来成是邻居,1992年时,政府土地部门分别为原告的父亲和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之后,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不在家,被告就趁原告的草房倒塌之际将原告的房子场非法占用,垒成石堰,用于维护被告的院子。之后,经过多次和被告协商没有结果,找到政府,政府派人测量,结果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垒3米宽的石堰,已经构成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得原告现在无法修房。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石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来成辩称:应驳回二原告无理诉求。1、原告所诉不属实,他并没有侵占原告所诉的宅基范围。他和二原告不仅仅是邻居关系,而且和二原告的父亲翟才子还是亲兄弟关系。他当时念及兄弟亲情,同情他们的处境,在赵西民、户下代表杨保兴、二原告的舅舅王富礼、时任村长李书晨协商下,于1988年他和原告的父亲翟才子签订了一份互换宅基地协议,协议内容为他将自己的三间瓦房带地基共2.5分(含猪圈、厕所等附属设施)与翟才子的一间草房带地基共1.5分地基互换,换过后他可以使用翟才子的地基。由于翟才子的原地基较小只有1.5分无法建房使用,他就在紧挨翟才子地基北面他的自留地经合法审批一份宅基地新建房屋,而与翟才子所换的地基作为院子使用。2、二原告所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没有经乡级以上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就直接向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无诉讼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都不是遗产继承的范围,不能成为公民合法财产继承.翟才子这间草房在1993已经自然倒塌被他合法占用,时间跨度长达23年,直到翟才子2014年去世前从未有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告不能继承翟才子的宅基地。因此二原告并无诉讼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翟灵格、翟灵军未取得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翟灵格、翟灵军所诉不属本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灵格、翟灵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