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曹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曹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44号原告胡某甲,女,2008年3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已,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农民。胡某甲诉曹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方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5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的陕A56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武县相公镇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查看路况不清,致己车左前轮与自北向南横过街道的原告胡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1天,诊断为:足脱套伤、足趾开放性外伤、血管损伤、足部挤压伤、皮肤坏死。被告曹某甲已垫付29462元。2015年11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现诉请要求:1、被告曹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4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9.7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9462元。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医嘱为准予以认可;对护理费应以60-80元/天为准;伤残赔偿金依法判定,精神抚慰金1000-2000元为宜,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曹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4、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5、长武县人民医院、武警医院住院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3924.8元;6、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胡某丙负责陪护;7、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8、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9、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10、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89.7元。被告曹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曹某甲认为被告撞伤原告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曹某甲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认为,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曹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交强险保单、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清单、陪护人员身份证明、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陕A56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武县相公镇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查看路况不清,致己车左前轮与自北向南横过街道的原告胡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随即转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1天,诊断为:足脱套伤、足趾开放性外伤、血管损伤、足部挤压伤、皮肤坏死,支付医疗费43924.80元。2015年11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胡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交通费为289.70元。另查明,被告曹某甲所有的陕A56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曹某甲已垫付原告胡某甲相关费用2946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告曹某甲驾驶陕A56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胡某甲,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某甲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甲的监护人在其横穿马路时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曹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构成伤残,对其确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439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44854.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曹某甲赔偿原告胡某甲24398.36元(含已付的296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胡某甲自负;二、原告胡某甲的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289.7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47.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胡某甲25147.70元;三、原告胡某甲返还被告曹某甲5243.64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405元,被告曹某甲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