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钟山寨村。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日,彝族,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宰串山寨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现跟随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约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独自外出在山东省务工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刘清玲由初: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反悔,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而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2015年3月2日作出不准予离多萏的判决后直至本次原告叉一次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诉讼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对离婚没有异议,只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导致调解不能。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准予离婚。双方生育敝一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均育抚养的义务,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白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表示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修建一幢。丙褛一底的楼房及大小九间平房,被告则予以否认,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系举证不和,故对该套住房在本案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刘清玲由原告洛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并互负协助的义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白某某系少数民族的,居无定所,一审后就查找不到下落,且双方的两个子女一直随男方及其一家生活,请求改判一子一女由上诉人抚养成年,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白某某无法联系,查找不到下落。上诉人刘某某及其父母表示愿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在婚姻期间共两个子女,且该两个子女均一直随上诉人居住生活。现上诉人及其父母在上诉中均表态愿意单独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抚养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现两个子女均随同上诉人一起生活,由其抚养,且被上诉人白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即失去联系,考虑到婚生女刘清玲实际一直是上诉人在抚养,且在上诉人居住生活地学习,为了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和学习,不宜改变长期固定的生活地方和习惯。对上诉人请求一子一女均由上诉人抚养成年,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上诉人白某某以后愿意抚养子女,可依照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抚养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出现新情况,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二、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至成年。被上诉人白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白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诉人刘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