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字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字711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慧,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合、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期间来往不多了解较少。2008年2月27日在禹城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自主能力,家中的事情让原告征求其父母的意见。原告以为被告以后能够改变,一直勉强和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30日生儿子徐某甲,现年六岁。2010年由于原被告及周边的村庄拆迁改建花园小区,原告的父母和被告父母都在一个小区居住。原被告也在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不但不改变缺点,现在反而越来越不能让人接受。原告一直努力上班照顾家庭照顾孩子。但被告却在家里什么也不干。尤其近几年被告主要是玩手机,白天去其父母家玩游戏,晚上八九点才回来就去睡觉,对家庭一点也不照顾。原告自己得上班挣钱照顾家庭,经常把孩子送到原告的父母家,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原告及父母不知多少次劝解被告,意图让被告改变不良习惯,出去干活挣钱照顾家庭,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一概不听;原告也多次找被告的父母,但被告的父母也无能为力。被告在家里一点家务也不干,只是打游戏,家庭所有的事情都有原告自己照顾。被告对孩子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实在不能让原告接受,原被告已二年多不同室居住。不但如此,原告的父母虽在同一小区居住,但被告已多年没有去过原告的父母家,已多年不和原告的父母说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实难理解,并且被告不听他人的意见,不能改变恶习。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没有希望,原告对被告已感绝望。原被告绝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儿子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原是邻村,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早就很了解,自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就经常来被告家里,双方有比较深刻的了解,并于2008年2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后,双方感情更加深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被告自2015年3月份大大小小发生过3次交通事故,一次工伤,2015年3月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缝合十多针,在家休息近两个月,最严重一次是2015年11月工厂车间发生工伤脚部骨折住院及在家休息3个多月。被告因为身体的原因,住院和在家休养才长时间没有上班,被告患病期间,孩子及三口人的日常生活和家庭开支费用都是被告的父母予以照顾,孩子的学费也是父母帮着交的,为了给原告和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身体刚刚好转,就迫不及待地找到工作,挣钱持家。原告称被告一点家务活也不干只是打游戏,更是让被告难以接受,被告在受伤期间正是需要人照顾的时候,怎么可能会做家务,但原告回头想想当被告身体好时是怎么无微不至的照顾家人和孩子的。综上,被告和原告婚前非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的。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7月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后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儿子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给对方一个机会,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