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文沃村物业管理处与李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文沃村物业管理处,李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639号原告铜山县文沃村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梅园小区东门。负责人曹玉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青,该单位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收,该单位业务副经理。被告李稳。原告铜山县文沃村物业管理处诉被告李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县文沃村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文沃村物业管理处诉称,我处根据与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月1日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根据2015年12月18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缴均毫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所欠的物业服务费126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还欠840元物业服务费未缴。被告李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铜山镇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整个梅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0.25元/平方米/月,按年度收取。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2016年度暂按0.20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李稳居住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内,已缴纳了部分的服务费,仍拖欠2015年度及之前的服务费840元未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与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李稳接受原告方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