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曾惠灿、黄月娥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特14号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412号一二层。代表人庄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惠萍,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泉州市。被申请人曾惠灿,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黄月娥,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简称泉州银行惠安支行)与被申请人曾惠灿、黄月娥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泉州银行惠安支行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014年1月7日,泉州银行惠安支行与曾惠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曾惠灿向泉州银行惠安支行借款8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3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从下一个周期的第一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解除合同。曾惠灿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安县崇武镇五峰村下店南路联群西沙苑11#1303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黄月娥作为该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10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同意抵押人曾惠灿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出具《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1份。2014年5月14日,泉州银行惠安支行向曾惠灿发放借款840000元。借款后,曾惠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10566.04元及利息、罚息11627.55元。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惠安支行与曾惠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应认定有效。曾惠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泉州银行惠安支行请求对曾惠灿、黄月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申请人曾惠灿、黄月娥所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五峰村下店南路联群西沙苑11#1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惠房权证惠崇武字第201500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借款本金810566.04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11627.5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967元,由被申请人曾惠灿、黄月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