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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瑞华与汤和平、杨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2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华,汤和平,杨正英,汤贤源,陈美攸,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朱瑞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谢辉,是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道恒,是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和平,户籍住址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正英,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汤贤源,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美攸,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升汇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汤贤源。原告朱瑞华诉被告汤和平、杨正英、汤贤源、陈美攸、银升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和平、杨正英、汤贤源、陈美攸、银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汤和平、汤贤源以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息借款。两被告为证明具备雄厚经济实力,向原告透露了其名下拥有众多不动产信息,如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奥园大厦4-1号、4-2号、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4-10号商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怡彩街14号202房,位于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6号302房、4-6层的房屋。于是,原告误以为两被告真的具备雄厚经济实力,在高息的诱惑下,原告同意提供资金。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月息4%,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月支付,关于还款顺序,在任何情况下,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后本金,被告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汤和平的账户转账汇款38万元;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汤贤源账户转账汇款130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又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汤贤源账户转账汇款32万元。原告转账后,2015年7、8、9、10连续4个月的利息被告汤和平、汤贤源都未能按月支付,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获取利息收入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近日,原告惊悉: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名下的全部房屋已经被众多债权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且被告汤和平被其他债权人控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汤贤源则失联、下落不明。由此可见,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极有可能失去还债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如下:1、由于被告汤和平、汤贤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同,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基于两被告明显丧失商业信誉的客观表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亦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的使用范围,由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履约请求,扩展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杨正英、陈美攸分别作为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配偶,应当对汤和平、汤贤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计算诉讼费提供依据,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万元;2、被告杨正英、陈美攸对汤和平、汤贤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银升汇公司对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和平、杨正英、汤贤源、陈美攸、银升汇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汤和平、汤贤源与原告朱瑞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朱瑞华向汤和平、汤贤源提供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4%,在任何情况下,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为银升汇公司,对汤和平、汤贤源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在借款人处签名,银升汇公司在担保方栏由其法定代表人汤贤源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7月6日朱瑞华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30万元至汤贤源名下的银行账号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38万元至汤和平名下的银行账号内;2015年7月7日朱瑞华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32万元至汤贤源名下的银行账号内,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汤贤源均在银行转账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因原告朱瑞华向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支付上述合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找被告汤和平、汤贤源要求提前还款未果,原告朱瑞华遂于2015年11月13日将各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清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受理费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朱瑞华提供的各被告地址,拟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除汤和平签收了本院寄送的上述司法文书外,其余各被告均未能签收。本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各被告均未到庭。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为此特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各被告亦均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单、汤和平与杨正英及汤贤源与陈美攸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本案庭询中,本院询问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原告朱瑞华表示:“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我方在起诉时主张利息按借据的约定月息4%计算,但我方现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我方在起诉时要求从2015年7月6日计付利息,但是借款200万元在2015年7月7日才全部交付给被告,所以我方现要求从2015年7月7日起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汤和平与被告杨正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汤贤源与被告陈美攸是夫妻关系,被告汤和平与被告汤贤源是父子关系,被告汤贤源是被告银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汤和平与被告杨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被告汤贤源与被告陈美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向原告朱瑞华借款,有原告朱瑞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朱瑞华与汤和平、汤贤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朱瑞华向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提供借款后,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且各被告经济情况恶化,原告朱瑞华要求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提前还款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朱瑞华要求被告汤和平、汤贤源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是2015年7月6日支付,也有部分借款是2015年7月7日支付,现原告仅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银升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朱瑞华与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银升汇公司应当对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汤和平与被告杨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被告汤贤源与被告陈美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正英、陈美攸均应当对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和平、杨正英、汤贤源、陈美攸、银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朱瑞华;二、被告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正英、陈美攸应对被告汤和平、汤贤源的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汤和平、汤贤源、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正英、陈美攸连带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已垫付受理费1204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审 判 员  何俊燊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