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闫莲明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莲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39号原告闫莲明,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闫莲明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电厂路东、北三环南、建材路南北的利海绿洲花园27幢1单元10层1007号房屋,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房。原告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经业主多次维权及政府协调,被告与小区业主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每三个月向达到违约金支付条件的业主按照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2015年4月1日仍不能交房的,将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开发的房屋仍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80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二张、《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等款项。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二、被告利海公司和利海绿洲花园三期全体业主(含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后再未支付。被告利海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电厂路东、北三环南、建材路南北27幢1单元10层100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8.43平方米,总价538492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具备以下条件: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38492元。2014年因被告利海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该小区买受人(业主)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协商交房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利海绿洲花园三期于2014年4月15日正常开工并不间断施工;2、2014年4月1日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时间达到违约金条件的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提高为万分之二;3、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预计29号楼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使用,28号楼于2015年3月1日交付使用,26、27号楼于2015年4月1日交付使���。如不能在上述日期交付,违约金提高到万分之五;……5、乙方推荐的业主代表必须是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意思表示的权利人。另查明,被告利海公司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已按总房款日违约金万分之二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至今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90天(538492元0.000290天=9693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63天(538492元0.0005263天=70812元),以上违约金共计80505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利海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莲明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5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原告房屋,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5384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内的被告交房之日。二、如果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交付房屋义务,则自本判决履行期满的次日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违约金基础上继续以5384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闫莲明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彦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海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