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政、黄佩康、郴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政,黄佩康,郴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文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被告郴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法定代表人黄佩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被告郴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黄丰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雷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曹政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7.7916‰,按月结息。被告黄佩康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开元公司用公司所有的“郴房私字第X、Y号”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曹政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偿还。截止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曹政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7527.2元。被告曹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曹政借款后,未将借款用于指定用途,而是将该款转借给了案外人黄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曹政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政、黄佩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期利息67527.2元(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计算到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曹政、黄佩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被告开元公司用其所有的“郴房私字第X号、Y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开元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开元公司具有担保资格;4、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曹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5、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政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6、提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曹政向原告申请提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曹政;8、共同债务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黄佩康向原告承诺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开元公司自愿为被告曹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10、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元公司用公司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被告开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及合议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0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曹政以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经过协商,2015年5月13日,被告曹政与原告属下鲤鱼江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政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被告曹政承包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7916‰计算,按月偿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曹政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黄佩康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债务为与曹政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黄佩康还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曹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曹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开元公司又与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元公司用其所有的“郴房私字第X号、Y号”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曹政向原告借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郴房私字第X号”抵押物作价2667500元,抵押担保贷款1280000元;“郴房私字第Y号”抵押物作价5699800元,抵押担保贷款27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曹政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整。被告曹政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政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7527.2元。另查明,被告曹政借款后,并未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将该借款转借给了他人。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9月22日改制成为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曹政与原告资兴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政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虽然该借款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被告曹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曹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曹政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期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政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佩康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佩康与被告曹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曹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时,自愿用公司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被告开元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用抵押的“郴房私字第X号、Y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政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政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67527.2元(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郴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郴房私字第X号、Y号”房产,为被告曹政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曹政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处置该房产,所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曹政、被告黄佩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40元,由被告曹政、黄佩康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黄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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