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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佛照半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忠宇,黄媛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财保8号申请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园区创业路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一层110-111。法定代表人:薛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道棠湖西路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万忠宇。被申请人:成都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锦江社区。法定代表人:胡宏。被申请人:四川佛照半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四段。法定代表人:岳军。被申请人:万忠宇。被申请人:黄媛琼。申请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佛照半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忠宇、黄媛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佛照半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忠宇、黄媛琼名下494,134,954.0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佛照半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忠宇、黄媛琼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4,134,954.0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庆颖助理审判员  黎志飞助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双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