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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145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未进行任何了解,草率决定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份,因生活需要被告外出从事运输经营,夫妻分多聚少。现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二人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分多聚少,缺乏感情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期间原告除陈述外并未递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婚生子女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要关心照顾原告,原告要宽容体谅被告;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泽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