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特与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特,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6175号原告李特,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8C3。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廉明,北京爱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特与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甜、代理审判员周慧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特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一份,后原告将持有的“澳门龙钞10连号纪念币”一套十张(以下简称龙钞纪念币)委托被告拍卖,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900元;委托合同期间,被告将原告委托标的物丢失,并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保证金也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包括误工费5250元,往返路费770元,本身藏品价格2980元),并退还保证金900元,以上共计99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原告将持有的龙钞纪念币交付给我方并委托我方拍卖。其后我方将该物品丢失,现同意按照2980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并退还保证金900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54元(保证金900元乘以6%计算);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龙钞纪念币委托给被告拍卖。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在一年期之内依法公开拍卖龙钞纪念币;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委托到期,被告应在合同到期之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于前期收于原告的费用及流拍后的补偿金一并汇款到原告指定账号;原告应向被告预付受理费以及保证金人民币900元,作为保证,拍卖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前期所交剩余金额全款退还于原告;原、被告双方若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合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在上述协议附件中载明:拍卖标的为澳门龙钞,数量为1,单价为2980元,底价为3200元,保留价为4500元,评估价为3600元—9000元。在该份协议中,落款甲方处有董勇的签名及被告的公章,落款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9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完上述协议后,案外人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上述龙钞纪念币,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特交来龙年生肖纪念钞10连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收据上载明了纪念钞的价格为2980元,但收据原件经过水渍后,该记载已经看不见了。原告李特委托被告中金公司拍卖的上述标的物至今未成交,被告中金公司亦未退还原告900元的预交款项,且被告中金公司已将纪念钞遗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拍卖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委托拍卖物后,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委托拍卖物丢失,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原、被告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附件中,载明拍卖标的龙钞纪念币的单价为2980元,原告亦要求被告按照上述价格赔偿遗失的纪念钞,且被告同意按照该价格赔偿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980元的价格赔偿该遗失纪念钞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900元保证金,现被告未依约拍卖龙钞纪念币,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退还该保证金,被告亦同意退还该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50元及交通费77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特赔偿款两千九百八十元并返还原告李特保证金九百元。二、驳回原告李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访雄代理审判员 田 甜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鑫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