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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孔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829号原告:孔某,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白山。被告:金某,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诉称:孔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金某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金某辩称:孔某与金某均系再婚,双方再婚主要是为了能够安享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矛盾,是因孔某的子女干涉所造成的。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金某身患××,需要孔某的关心和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孔某与金某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金某经庐江县中医院诊断患有××。2015年农历腊月,孔某与金某因琐事再度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孔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孔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孔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孔某与金某登记结婚的时间;3、金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金某的身份情况;4、孔某和金某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孔某与金某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且金某现身患××,需孔某给予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