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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婚生女李佳欣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甲负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郭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李某甲曾于2014年5月12日将郭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该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李某甲第二次将郭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后因第一次判决生效后时间未满六个月,李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2月2日,李某甲第三次将郭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另查明,李某甲因犯重婚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表示如果郭某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也可以由郭某某抚养。李某甲、郭某某婚后财产本案不要求处理。郭某某表示李某甲所提交的(2015)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4)牟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属实,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属实,其中“分居二年多”不属实,李某甲、郭某某一直在郑州水果市场居住,“在家里打骂父母”不属实,李某甲、郭某某关系很好,“村委会调解”不属实,郭某某就没有见过村委会的人,村委会不可能调解,“说郭某某往外跑,夜不归宿,不管孩子不顾家”不属实,郭某某把孩子带到三岁多,就最近才不带了,“说郭某某在孩子半岁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不属实,郭某某2015年还在家带孩子过年,李某甲妈妈还给郭某某400元钱让郭某某回娘家看看。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郭某某虽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李某甲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李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且李某甲因犯重婚罪在监狱服刑,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甲、郭某某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甲、郭某某婚生女儿李某乙随郭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李某甲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甲、郭某某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费三百元至婚生女儿李某乙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宜。李某甲在李某甲、郭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重婚罪,给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郭某某一定的损害赔偿,但郭某某要求李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李某甲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李某甲支付郭某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郭某某要求分割李某甲、郭某某婚后所建的二层楼房(共计8间)中的4间归郭某某所有,李某甲、郭某某婚后购买的一辆尼桑牌天籁轿车归郭某某所有,李某甲、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由李某甲负担,因郭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郭某某要求李某甲及其家人返还所占有的郭某某与郭欣妍、李某乙分得的责任田,不属于李某甲、郭某某的财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郭某某离婚;二、李某甲、郭某某婚生女儿李某乙由郭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费三百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儿李某乙十八周岁止,其中,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今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1月15日之前给付);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损害赔偿金三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李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很好。李某甲被判重婚罪实属偶然。2015年前后,李某甲与他人同居,因李某甲家人重男轻女,其在劝说下就同意李某甲与他人生下一子。但李某甲却因此入狱,在李某甲服刑期间,其一直想念李某甲,所以希望与李某甲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其与李某甲感情很好,和好如初指日可待,且李某甲是因重男轻女思想的禁锢才走上重婚的道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实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李某甲答辩称:其与郭某某认识3个月后闪婚,双方了解都不深。婚后钱都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脾气不好。第一次起诉到中牟县法院,没有判离,第二次郭某某又以重婚罪起诉我,后在监狱里开庭,之后判决离婚。其与郭某某婚后所生的女儿判给了郭某某,现在其希望把婚生女判给其抚养。且其在2014年买的车被郭某某偷走,其现在还在还着车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李某甲与郭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李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之离婚。且在李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时,其因犯重婚罪被判服刑9个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李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因年龄较小,原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判定李某乙随郭某某生活,并根据当地生活条件及李某甲的经济能力酌定其每月支付300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犯重婚罪,其应对郭某某给予一定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李某甲实际情况酌定给付郭某某30000元赔偿费,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