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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盘龙区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