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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亮与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强,徐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强,徐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168号原告:曹亮,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医科大学。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告: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鹏飞,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曹亮与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诉称,2014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给二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因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我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强、徐鹏飞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未偿付借款,并且,我向四被告多次索款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计12个月,月利率2%);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甲方)、鸿天盛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缓解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的矛盾,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补充日常流动资金;借款本金金额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壹佰万元),由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负责还清壹佰万元借款,鸿天盛房产公司作为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单位,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未能归还乙方本金(壹佰万元),即负责全额还清向曹亮的借款壹佰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洪涛向被告王志强的银行账户汇款970000元。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其对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曹亮的借款壹佰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借款到期王志强负责全额还清向曹亮的壹佰万元借款。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鸿天盛房产公司对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曹亮的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提供全���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借款到期(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日)未还,鸿天盛房产公司无条件全额还清向曹亮的壹佰万元借款,并用中亚国际汽车城项目和土地为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曹亮的借款做全额抵押,曹亮本人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针对上述借款100万元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其他内容与2014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自愿为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曹亮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到期未还,鸿天盛房产公司无条件全额还清向曹亮的借款,并用中亚国际汽车城项目和所有土地为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曹亮的借款做全额抵押,曹亮本人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王志强、徐鹏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王志强对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曹亮的借款壹佰万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到期未还(到期日2015年6月14日),王志强、徐鹏飞用自己的所有全部财产和资产无条件全额还清向曹亮的壹佰万元借款,如果借款到期未还,王志强同意双倍返还本金。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王志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出借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30%的违约金和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王志强对上述所有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2月2日,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王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欠曹亮的借款利息合计壹佰零肆万元,2015年12月2日前还清(该部分利息含另案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2月的借款200万元、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收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款已经提供《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对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所借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的汇款金额为97万元,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汇款金额之间的差额3万元更符合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未能就剩余3万元如何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的还款承诺中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亦印证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月利率2%),据此,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计12个月的利���232800元(970000元×2%×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志强承诺对借款本息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徐鹏飞仅承诺对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与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无法推定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徐鹏飞应当按照月利率2%对借款利息承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徐鹏飞承诺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逾期未还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鸿天盛房产公司、徐鹏飞应当对原告主张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计6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9100元(970000元×6%÷12个月×6个月)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追偿。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亮借款970000元;二、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亮借款利息232800元;三、被告王志强对上述借款970000元及利息232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鹏飞对上述借款970000元及利息29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争议标的124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202800元,占争议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即478.8元,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负担97%即15481.2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鸿盛丰汽车销售公司、鸿天盛房产公司、王志强、徐鹏飞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强、徐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亮。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玉琼速 录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