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华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华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51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兴业大厦。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敏,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华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陈华敏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7,281.06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7,281.0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