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50号原告朱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肖某甲,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朱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大美、谭吉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肖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肖某甲长期在外留宿,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并于2011年3月外出便失去联系,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甲认识后于1998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6月23日生育一女肖某乙。被告肖某甲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1月12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朱某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肖某乙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2本、证明2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逾4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肖某乙尚未成年,鉴于被告肖某甲至今未归,无法实际带领抚养子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学习,由其母朱某带领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朱某主张不需要被告肖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应尊重原告朱某自愿处分的原则,被告肖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朱某带领抚养,被告肖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辉人民陪审员 肖大美人民陪审员 谭吉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