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谭银妹、覃德等与李金欢、李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妹,覃德,李金欢,李佩仪,李尚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532号原告谭银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覃德,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欢,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佩仪,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尚邦,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银妹、覃德诉被告李金欢、李佩仪、李尚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松坚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银妹、覃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李金欢、李佩仪、李尚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谭银妹的亲妹谭妹因病死亡,留下一对未成年的子女,即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被告李金欢是原告及谭妹的母亲,自然成为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的监护人。2003年6月4日谭妹向银行贷款199000元,购入座落于珠海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5-1002房一间,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每月20日还本息2114.6元。2005年12月30日谭妹死亡时还欠银行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91个月的供楼款。于是被告李金欢在2006年1月5日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并代表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与原告商量,问是否可以借钱给他们并帮忙办理谭妹的后事,为谭妹供楼和抚养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等到供完房子卖楼后再还款给原告。原告考虑与谭妹的亲情,又考虑到两被告年幼,没有经济实力,便答应上述借款要求。原告帮忙办理谭妹的后事,并支付了如下费用:1、后事费用12054元;2、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供楼款合计192428.6元,房屋管理费合计12301.85元;3、2006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的抚养费约120000元;4、两被告入户的社会抚养费10800元;5、在珠海办理公证费用2481元;6、在新会办理公证费240.62元;7、卖房评估费1900元;8、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到广州验DNA费用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72206.07元。现三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以1430000元出售给他人,但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没有偿还相关借款给两原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72206.0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一份,证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的亲妹谭妹因病死亡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金欢,李佩仪和李尚邦分别是谭妹的母亲,女儿和儿子。3、见证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谭妹在2003年6月4日向银行贷款199000元购入座落于珠海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5-1002房一间,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每月20日还本息2114.6元的事实。4、收款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借钱支付谭妹的后事费用12054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谭妹从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供楼款的事实。6、管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谭妹从2006年前欠交2015年10、11、12月管理费471.85元的事实。7、社会抚养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入户的社会抚养费10800元的事实。8、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原告借款为谭妹供完的上述房屋以1430000元出售给他人的事实。9、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珠海办理公证费用2481元的事实。10、发票和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新会办理公证费用240.62元的事实。11、评估收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卖房评估费1900元的事实。两原告申请李某、谭某两人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李某听了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丧失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在庭审中,本院及案件当事人就本案有关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证人谭某进行了询问,其在作证过程中分别回答了相关问题。被告李金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共向两原告借款372206.07元。上述款项由我向两原告借款,应由我来偿还。被告李佩仪辩称:一、珠海的房子是我母亲生前购买的,母亲死的时候我们还很小,不清楚由谁来继续供楼。我在2008年参加工作,并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母亲死后有钱留给被告李金欢来供养我们两姐弟。我有个干妈叫“皇甫娜”可以作证,她认为该笔款项是我母亲留下来的抚养费用,因此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给两原告。二、对于其他费用,我不清楚两原告是否代交房子的管理费,也不清楚该款是否存在;我母亲生前已经缴纳了社会抚养费,我对该款项不予确认;珠海公证费用是由我支付的,我不清楚新会的公证费用,对该款不予确认;卖房的评估费1900元是我支付的;我不清楚验DNA费20000元,如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我弟弟已经支付;对于供楼款192428.6元,我予以确认,但不清楚是何人代为供楼的;对于我母亲后事的费用,当时我还小,不知道这回事,不予确认。被告李尚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佩仪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上述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不清楚母亲去世后由谁来代为供楼,我们两姐弟没有偿还过供楼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笔款项我们没有支付过;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我们母亲的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姐弟只收到1000000元,其后向被告李金欢支付了100000元;对证据9予以确认,但珠海公证费2481元是由我们支付的,并不是两原告支付;对证据10不予确认,我们没有去过新会办理公证,不清楚有这回事;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当时是由我们现金支付的,票据均在原告谭银妹处。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5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虽不予确认,但该发票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管理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11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虽不予确认,但该份证据与证据2的公证书能够相互对应,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的母亲谭妹于200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李金欢是死者谭妹的母亲,原告谭银妹和覃德分别是其姐姐和姐夫。谭妹去世后,两原告支付谭妹后事费用12054元。被告李金欢通过家庭会议,向两原告借款以照顾、抚养被告李佩仪和李尚邦,并由两原告支付谭妹生前购入座落于珠海市拱北路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5-1002房屋的供楼余款192428.6元和拖欠的管理费471.85元。该房屋于2013年7月9日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后三被告以14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两原告还代为支付社会抚养费10800元、珠海公证费2481元、新会公证费240.62元和房屋评估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376.07元。在庭审中,被告李金欢确认其在收取卖楼款项后,共向原告谭银妹支付400000元以偿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因生活需要和支付供楼款等原因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提供了收款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管理费发票、社会抚养费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发票和评估收费通知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金欢在庭审中表示已将400000元汇入原告谭银妹的账户,以偿还本案的债务。原告谭银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是代其母亲保管,本案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谭银妹主张该笔款项可随时退还,但从减少讼累的角度,被告李金欢向原告谭银妹偿还的400000元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被告李金欢向原告谭银妹偿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本案债务的范围,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银妹、覃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1.54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5211.54元,由原告谭银妹、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莲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