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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与钱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钱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395号原告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0242-0,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顾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芬,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全忠,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XXXXXX。原告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华公司)诉被告钱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奕、代理审判员王杰兵、人民陪审员潘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公司诉称:通华公司与钱全忠系业务往来单位。通华公司、钱全忠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沃得工装载机产品销售协议》,由钱全忠向通华公司购买沃得工装载机设备一台,价格为285000元。通华公司依约交付了沃得工装载机设备。钱全忠直至2013年2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尚欠通华公司设备款50000元。嗣后,钱全忠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通华公司多次追讨,钱全忠一直以资金紧缺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通华公司请求判令:1、钱全忠立即给付买卖货款40000元;2、钱全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钱全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钱全忠与通华公司订立销售协议一份,钱全忠向通华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8.5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载明:钱全忠首付贰拾万元整,首付款在合同签订日交付给通华公司,余欠款为捌万伍仟元整,钱全忠付清通华公司所欠款的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到2011年12月30日,为分期还款。钱全忠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后,通华公司按约交货,钱全忠数次向通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13年2月8日,钱全忠向通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铲款伍万元整,钱全忠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9日,钱全忠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后因钱全忠仍结欠货款4万元,通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钱全忠支付欠款4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江阴市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销售协议、欠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华公司与钱全忠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通华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钱全忠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钱全忠出具的欠条情况,截止2014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止,钱全忠实际仍结欠通华公司货款40000元,通华公司主张钱全忠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全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0元(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钱全忠承担。该款钱全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通华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