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向权与秦付全、曹绍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权,秦付全,曹绍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375号原告齐向权,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秦付全,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曹绍强,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齐向权诉被告秦付全、曹绍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付全、被告曹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向权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借给蒋玉民现金10万元整,并于蒋玉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秦付全和曹绍强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月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蒋玉民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整、利息310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2日)并按照月千分之二十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秦付全和被告曹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秦付全和被告曹绍强与原告齐向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借款人(甲方)为蒋玉民,保证人(丙方)为秦付全和曹绍强,出借人(乙方)为齐向权,协议约定:乙方(齐向权)向甲方(蒋玉民)提供借款金额为1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同日,蒋玉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齐向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齐向权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蒋玉民,2014年10月19日。同日,秦付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亲自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同意为蒋玉民担保借款拾万元整及利息。同日,曹绍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亲自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同意为蒋玉民担保借款拾万元整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齐向权称蒋玉民未曾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秦付全和被告曹绍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齐向权可以要求保证人秦付全和曹绍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付全和曹绍强及蒋玉民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11月19日届满,同时协议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齐向权要求秦付全和曹绍强对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月20‰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齐向权要求按照月20‰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2日(立案前一日)的利息31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付全和被告曹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齐向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2日)及以本金10000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及保全费32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秦付全、曹绍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