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志斌与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刚,傅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30号原告张志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临港产业新区城陵矶片区联港路主干道旁(湖南临港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蔡猛,董事长。被告蔡刚,居民。被告傅哲,居民。系被告蔡刚之妻。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斌与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刚、傅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胡小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刚、傅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蔡刚以其经营的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将借款给被告蔡刚后,被告蔡刚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刚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蔡刚、傅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志斌、被告蔡刚、傅哲的身份证复印件、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蔡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加盖了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蔡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傅哲未提交辩称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蔡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猛的妻子王再喜进行了调查,证实蔡猛现下落不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本院对王再喜的调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蔡刚以其经营的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斌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岳阳分行花板桥分理处向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给付了借款。9月13日,被告蔡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刚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另查明,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2014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蔡猛变更为蔡刚,2015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蔡刚变更为蔡猛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刚应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刚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蔡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蔡刚、傅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刚与被告傅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刚、傅哲、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志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被告蔡刚、傅哲、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