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执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温洪香与鹰潭市荣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洪香,鹰潭市荣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198-2号申请执行人温洪香,女,194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鹰潭市荣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7828-9。法定代表人孙玉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洪香与被执行人鹰潭市荣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鹰潭市荣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温洪香520647货款人民币91990元及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47335.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温洪香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022.96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温洪香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鹰潭市荣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本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余执字第19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细毛代理审判员 张雪生代理审判员 陈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伟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