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衍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衍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孟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系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衍臻,无业。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衍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刘艳,被上诉人宋衍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宋衍臻到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同,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宋衍臻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宋衍臻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2015年6月12日,宋衍臻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就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裁决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宋衍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00元,驳回宋衍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宋衍臻在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2014年6月份(6月3日至本月底)至2015年4月30日的月工资分别为1500.00元、1500.00���、1961.00元、2285.00元、2102.00元、1660.00元、2707.00元、1902.00元、197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以上共计20587.00元,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衍臻当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宋衍臻于2014年5月3日到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后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衍臻均予以认可,除了上述确认的事实外,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衍臻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焦点问题也决定了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衍臻二倍工资。针对该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据以提供的证据仅仅是登记了宋衍臻名字的员工登记花名册,很显然该花名册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岗位职责表想要证实宋衍臻的工作岗位是内勤,其工作内容之一就是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推定双方已经签好的劳动合同在宋衍臻处,宋衍臻当庭明确表示该证据是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能证实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述的宋衍臻上述工作性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据此推测宋衍臻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悖常理。综上,确认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衍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宋衍臻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应当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20587.00元,并非宋衍臻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衍臻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587.00元;二、驳回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花名册载明与被上诉人宋衍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向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该证据由人社局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另外,被上诉人离职时将其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资料私自拿走,按照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宋衍臻辩称,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其支付宋衍臻二倍工资正确,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与宋衍臻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一份,被上诉人宋衍臻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书中“宋衍臻”的签名非本人书写。2015年12月17日,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合同书中“宋衍臻”的签名是否系宋衍臻本人所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3月8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8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淄博市劳动合同书》末页落款处被检“宋衍臻”署名字迹不是宋衍臻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宋衍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中的“宋衍臻”不是本人书写。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提到样本与检材之间存在较多差异点,但是鉴定意见没有对差异点作出明确的说明,只是列举了字迹的特点及特征,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因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宋衍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其中“宋衍臻”的签名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宋衍臻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其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伟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