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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爱民,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许,在新泰市禹村镇王峪村村委西边的水沟,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苏某用石块将赵某乙左侧肋部打伤,致赵某乙左侧三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3日,苏某到新泰市公安局禹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与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故意用石块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