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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瑾与白云宵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瑾,白云霄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瑾,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霄,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白涛,男,汉族。原告白云霄之父。委托代理人白玉琪,男,汉族,系白涛之父。上诉人王瑾与被上诉人白云宵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瑾,被上诉人白云宵的委托代理人白玉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父白涛于2004年12月在宁强县汉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原告,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14日在宁强县汉源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由其父白涛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011年5月原告以物价上涨,每月200元生活费已无法维持生活为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支付300元至白云霄独立生活时止。现因物价逐年攀升,生活成本加大,原告遂于2015年9月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其每月抚养费1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再婚,2011年5月又生育一子,目前无正式职业及稳定经济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白云霄现已进入小学五年级学习阶段,其生活各项支出费用,也将会逐渐增大,被告王瑾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标准现已不能满足原告白云霄基本正常的生活、教育支出,故原告白云霄要求被告王瑾增加其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瑾目前已再婚并又生育子女,且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抚养费的请求标准偏高,法院可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王瑾的负担能力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主张,因本案与抚养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亦不同,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白云霄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白云霄抚养费600元。(2015年11、12月抚养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均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正式职业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无法负担每月600元生活费。被上诉人白云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每月600元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对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前提是要能与孩子正常见面,称因对方教育问题,导致小孩不愿见母亲,此节因属感情问题,应由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会来解决,法院对此类感情问题无法直接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