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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诉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849号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跃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牟式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环保公司)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被告成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天达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砌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未付货款132725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7255元、承担违约金132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泰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属实,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气砌块、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加气砌块,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40%;本合同尾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需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向供方支付到期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逾期之日起,供方对需方每日按未支付货款5%的标准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需方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半年未支付清货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及剩余货款10%的违约金”。2015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152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加气砌块、干粉砂浆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2日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江南国际商贸城项目销售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315255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欠原告天达环保公司货款1315255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款被告成泰建筑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5255元;二、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295元(1315255元×6%/12个月×6个月×1.3倍);三、驳回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940元,已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8396元,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步 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秀波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