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王俊霞、吴江领俏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王俊霞,吴江领俏纺织有限公司,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徐涛,苏州市茂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4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伟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霞。被告吴江领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164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枝芽。被告施金超。被告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2-143号。法定代表人郭枝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涛。被告苏州市茂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313室。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王俊霞、吴江领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俏公司)、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维公司)、徐涛、苏州市茂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王俊霞同时作为被告领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枝芽、施金超、骞维公司、徐涛、茂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俊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俊霞提供最高授信额为15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同日,被告领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300212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领俏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俊霞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茂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茂禄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俊霞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枝芽、施金超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枝芽、施金超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俊霞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骞维公司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骞维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俊霞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涛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涛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俊霞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王俊霞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霞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7775元并支付利息990.63元、逾期利息138366元(按照本金金额1317775元,年利率12.6%,从2015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39743元,总计1496874.63元。2、被告领俏公司、郭枝芽、施金超、骞维公司、徐涛、茂禄公司对被告王俊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5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明细、扣款回单、借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王俊霞、领俏公司共同答辩称:2013年,王俊霞因资金紧张经由郭枝芽介绍,与原告信贷员钮维华联系并申请一笔贷款,贷款150万元于2013年4月发放,因该笔贷款是郭枝芽介绍所以贷款条件是让郭枝芽使用一部分资金,并由郭枝芽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郭枝芽通过王俊霞的账户归还借款150万元。2014年4月,郭枝芽再次以王俊霞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当时领俏公司的公章在原告信贷员处保存,原告信贷员遂使用领俏公司的公章与郭枝芽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上领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王俊霞的签字并非王俊霞本人所签,此后,原告将贷款150万元划入郭枝芽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和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货物王俊霞及领俏公司均未收到,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枝芽。2015年4月货款到期,郭枝芽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故郭枝芽请求贷款顺延一年,原告多次联系王俊霞要求其再次顶名签订相应贷款合同。王俊霞要求郭枝芽先还一部分借款,经原告的信贷员钮维华出面,郭枝芽、施金超于2015年6月3日向王俊霞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郭枝芽承担还款责任,王俊霞不承担还款责任。王俊霞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及2014年两笔贷款的利息均是郭枝芽支付的。综上,原告主张的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枝芽。原告在办理该贷款业务时是有过错和责任的,此笔贷款应该由原告和郭枝芽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枝芽、施金超、骞维公司、徐涛、茂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俊霞、领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向被告王俊霞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以证明案涉贷款实际由被告使用郭枝芽,被告王俊霞未收到相应款项;2、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出具给民生银行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3、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被告王俊霞的账户流水,以证明案涉借款在被告郭枝芽处使用,被告王俊霞没有收到相应借款,借款利息均由被告郭枝芽支付。被告王俊霞、领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的被告王俊霞、领俏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领俏公司的公章不是王俊霞盖的,公章一直放在钮维华和原告那里。对于借款支用申请书后附的购销合同中被告领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异议,不是王俊霞本人所签。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对被告王俊霞、领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对被告王俊霞作出的承诺,只能表明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2是被告郭枝芽、施金超作出的单方承诺,且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盖章,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至于这笔贷款被告王俊霞如何支配,原告难以管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巧证明被告王俊霞与郭枝芽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只知道被告王俊霞是贷款人,并且每月利息由被告王俊霞的账户支付。另外,被告王俊霞答辩称没有收到贷款,是因为原告根据被告王俊霞的要求将贷款受托支付至被告骞维公司的账户,故原告已经将贷款成功发放给被告王俊霞,至于被告王俊霞与郭枝芽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购销合同是没有必要作为证据提交,如果该合同系虚假的,则被告王俊霞与郭枝芽涉及骗贷。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王俊霞、领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到庭被告对其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俊霞提供的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向被告王俊霞承诺向民生银行的借款由郭枝芽、施金超承担还款责任,系被告郭枝芽、施金超与被告王俊霞之间的约定,不论其真实性如何,与本案的借款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俊霞提供的郭枝芽、施金超出具给民生银行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王俊霞提供的账户流水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记载的是被告郭枝芽向王俊霞的转账记录,对被告王俊霞的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王俊霞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俊霞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受信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种类向授信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领俏公司,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2128。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领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4月14日,茂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4月19日,郭枝芽、施金超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4月14日,骞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4月19日,徐涛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1280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5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王俊霞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212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18日,王俊霞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涤布,明确放款账号(王俊霞,6226192680161163)及受托支付单位(骞维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4%,罚息浮动比率为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王俊霞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贷款发放后,王俊霞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015年4月16日至4月18日的利息为1050元,但是王俊霞只支付了59.37元,欠付借款期间内剩余利息990.63元。贷款到期后,王俊霞亦未归还本金,遂至本案诉争。另查明:在本案所涉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前,由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成立了吴江市南麻镇纺织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该基金由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作为基金管理人,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基金会员交纳的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该基金章程规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每次提用授信前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含)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余额占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调整每个会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及时向全体会员公示,会员再次贷款时按照剩余互助保证金余额核定授信额度。王俊霞作为该基金的会员,共向基金缴纳了授信额度15%的保证金225000元和2%的风险准备金3万元。2015年7月24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收了王俊霞支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150437.94元(互助保证金的其他部分已为基金会其他成员代偿)用于冲抵本金,并于同日扣收了风险准备金及其孳息合计31743.75元用于冲抵本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后于2015年11月25日扣收了王俊霞账户内余额43.31元用于冲抵本金,至此,王俊霞尚欠借款本金1317775元。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后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1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不再按未还本金分段计算。再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9743元。以上事实还有原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基金会员名单确认书各1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领俏公司、茂禄公司、郭枝芽、施金超、骞维公司、徐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王俊霞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王俊霞应按约还息,其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应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17775元。被告王俊霞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郭枝芽,被告王俊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被告王俊霞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也未能证明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郭枝芽系借款实际使用人,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俊霞、郭枝芽就借款人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俏公司、茂禄公司、郭枝芽、施金超、骞维公司、徐涛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霞作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属质权标的物,原告在王俊霞违约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基金章程约定有权直接进行扣收。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枝芽、施金超、骞维公司、徐涛、茂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317775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为990.63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1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二、被告王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9743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被告吴江领俏纺织有限公司、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徐涛、苏州市茂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6元,由被告王俊霞、吴江领俏纺织有限公司、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徐涛、苏州市茂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