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昌凯与徐凯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凯,徐凯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891号原告许昌凯,个体户。被告徐凯祥,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日报社(北门)三楼。负责人周继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许昌凯诉被告徐凯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凯,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凯诉称:2016年2月9日0时2分,被告徐凯祥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千米+70米处时,遇情况处理不当,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昌凯,造成原告许昌凯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凯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20元、误工费2694.20元(141.80元/天×19天)、护理费470元(9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11149.20元。原告许昌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徐凯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昌凯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17张、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620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3、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外套因交通事故损坏,价值为1800元;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装饰建材行业。被告徐凯祥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徐凯祥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徐凯祥系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保留对被告徐凯祥的追偿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认可伤后10天,无需护理,无需加强营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的衣服损坏,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每年验照,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504.5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购买男装真皮上衣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泗洪县锦绣华庭,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灯具、卫生洁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0时2分,被告徐凯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千米+70米处时,遇情况处理不当,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昌凯,造成原告许昌凯受伤,衣服损坏以及车辆损坏。原告许昌凯受伤后,在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504.5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另查明:1、原告许昌凯与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张雷,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昌凯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昌凯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凯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凯祥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许昌凯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504.55元;2、误工费,原告与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9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934.96元(101.84元/天×19天);3.护理费470元(94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应为5天,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7.财产损失,原告许昌凯的衣服确因交通事故损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衣服损失金额,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84.5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84.51元,被告徐凯祥赔偿财产损失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昌凯各项损失8084.51元;二、被告徐凯祥赔偿原告许昌凯财产损失2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凯祥负担5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