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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委托代理人李瀚星,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某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翰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诉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贷款合同无效一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编号为(赤联)农信借字(2015)第48332015011号的农村信用社权利质押贷款质押撤销止付通知书,但当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时,发现没有撤销止付。而原告从来没有办理过贷款,权利质押也不是原告办理,被告通过非法方式质押原告的权利凭证并止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权利质押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权利凭证(存折凭证还为48321012100046738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信用社已经履行义务,原告的工资本没有压在信用社,谁拿的去找谁要。当时信用社只出具止付的手续,现撤销止付通知书已经出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权利质押贷款质押撤销止付通知书1份;2.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任廷荣和李德富以原告崔某的名义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将原告崔某的权利凭证号为483210121000467386的存折止付,但未将该存折质押在被告处。2015年9月21日,任廷荣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出具了撤销止付通知书,但任廷荣未将该撤销止付通知书去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撤销止付手续。2015年11月23日,本院(2015)赤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的权利质押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权利凭证(存折凭证号为48321012100046738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经本院确认,2009年4月30日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被告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而将原告崔某的存折止付,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存折止付手续是任廷荣和李德富办理并且未将该存折质押在被告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折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止付原告崔某凭证号为483210121000467386存折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晓爱审 判 员  刘 宝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