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坚毅高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坚毅高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坚毅高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毅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清塘北路。法定代表人陆建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主任。上诉人坚毅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为实施“关于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虎丘定销房地块)建设,原苏州市建设局向市土储中心颁发了苏建拆许字(2009)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坚毅公司所在地在该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经苏州市住建局多次批准延期,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2日。因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仍有被拆迁人未搬迁,2015年9月15日,市土储中心向苏州市住建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及附页、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中心(2008)118号批复、苏规(2007)地字第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土储复字(2007)第023号批复、建设单位及拆迁实施单位对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审核,2015年9月23日,苏州市住建局对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进行了第十二次延期,延期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9月25日,苏州市住建局在《苏州日报》发布“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延期的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经拆迁人申请,苏建拆许字(2009)第41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同意延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原拆迁许可证的其他内容不变。”另查明,苏建拆许字(2009)第41号拆迁许可证附页拆迁范围和市土储中心提交的延期申请表中列明的坚毅公司企业名称中遗漏了“机床”两字。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也作��相同的规定,同时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本案中,因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仍有被拆迁人未实施搬迁,市土储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苏州市住建局提交延期申请,苏州市住建局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并依法登报公告,苏州市住建局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坚毅公司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提出的诉称理由与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的合法性并无关联。因不涉及拆迁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变化,苏州市住建局未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坚毅公司的实体权利。拆迁范围和延期申请表中列明的企业名称表述不完整,但并不影响延期许可的合法性,也不影响坚毅公司实体权益,且项目剩余一户未搬迁情况属实,苏州市住建局因此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符合实际。综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延期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坚毅公司要求撤销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坚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坚毅公司负担。上诉人坚毅公司上诉称,1、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理应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而本案没有履行审核程序,延期申请表、拆迁通知书中列的企业名称都不符合上诉人的企业名称。2、申请人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许可证延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核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回避重要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撤销第十二次延期公告。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就苏建拆许字(2009)第41号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十二次延期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三、涉案拆迁项目仍有一户因产权问题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拆迁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情况,拆迁许可证附页记载的企业名称存在笔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过说明,且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给予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及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原件及附页原件、在有效期内的发改委立项批复、在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对该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拆迁实施单位对该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等随表需提供的附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意第十二次延长拆迁许可证许可期限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坚毅高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