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盛世龙城12幢203、204,组织机构代码:78693721-6。法定代表人谢志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华大厦写字楼15B,组织机构代码:15610484-2。法定代表人郑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曾晓晶,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新特公司、龙城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特公司向龙城公司承包工程;工程名称是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工程;工程地点是南安市美林江滨;承包范围是设计图纸中所有的防火门窗及防火卷帘的供应及安装,防火门窗设计图纸虽未明确但按有关规范包含或预算定额中已包含的项目亦在承包范围之内;合同总价款是1180000元;建设单位若同意变更的项目,则按变更工程实际工程量调整,工程结算时,若有与原设计尺寸相差较大的需另行调整的,经建设单位签字认可部分再作相应的增减调整。付款方式分为七次付款,其中,第四次的付款时间是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监理初步阶段验收合格,进度报表送达并经监理签认后十五日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85%,第五次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第六次付款时间为内业资料及竣工图归档给总包单位并经档案馆存档合格后办理完结算十五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待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责任十四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等等。另查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龙城公司作为原告及反诉被告、新特公司作为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龙城公司请求新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工程及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同时要求新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326000元。而新特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完成的工程全部价款为1276077元,龙城公司仅支付了1003000元,尚有81665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遂反诉请求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166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该案中,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正式开工,工程所属的房地产项目于2011年5月9日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5月8日取得消防复查准予使用意见书,现具备交房条件且部分业主已入住使用,并查明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在该案中,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还确认如下事实:新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27483.81元,结合双方对增减造价降幅的约定,工程的结算款确定为1244117.83元。龙城公司分四次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03000元。在该案中,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新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判决后,龙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本院维持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现(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新特公司、龙城公司双方签订的《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施工内容所作的调整变更,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新特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44117.83元,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法可以采信。新特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是1291726元,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龙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03000元,这一事实也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即(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龙城公司主张有其他付款和存在应扣费用的情况,亦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也不予采纳。新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44117.83元,扣除龙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03000元,余款为141117.83元,因此,龙城公司尚应支付给新特公司的工程款为141117.83元。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特公司、龙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了(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新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龙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情况。因该判决书是于2012年12月25日生效,又新特公司、龙城公司在《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龙城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是一年的质保期满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故新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龙城公司关于新特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新特公司、龙城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的情况,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特公司、龙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案中已经作出处理,并驳回新特公司、龙城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新特公司请求龙城公司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特公司工程款141117.8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减半后收取为2038元,由新特公司负担515元,龙城公司负担152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龙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未认定,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因此,自2012年5月8日保修期满,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5月8日之后的十四个工作日起计算,新特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一审判决将(2012)泉民终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2012年12月25日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据此往后推移了1年作为保修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工程款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进行认定,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不能将判决生效的时间等同于工程竣工时间,也不能因此后延保修期时间。即使按照生效判决作为结算依据进而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也只能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新特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也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再次,一审判决将新特公司起诉的工程余款,全部认定为保修金,也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本案工程总价款1244117.83元,质保金应为1244117.83元×3%=37323.53元,而一审认定的未付工程余款为141117.83元,已超过质保金数额103794.3元。显然,不能将未付工程余款141117.83元,全部认定为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次付款(即最后一次付款),办理完结算十五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如无质量责任十四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返还。因此,即使根据生效判决将保修期后延1年,也只能是质保金37323.53元后延,其余工程款也亦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龙城公司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余款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余款为110.3万元,而实际上,龙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15.3万元,对此,龙城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115.3万元的付款凭证,新特公司对此也是承认的。然而,一审判决却未认定,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余款数额错误,工程余款应为91117.83元,而并非141117.83元。被上诉人新特公司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合格之后12个月,应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新特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竣工后每年都有向龙城公司索要工程款;2、一审判决新特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并没有如龙城公司所主张的把工程余款全部认定为保修金,而且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一共分为七期,龙城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遗漏第六次付款的时间条件;综上,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龙城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理由,因是当庭提交的,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附条件答辩如下:支付5万元是真实的,工程余款是91117.83元。二审期间,除了上诉人龙城公司提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15.3万元以及被上诉人新特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5月9日经整体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2012年6月5日,龙城公司向新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故龙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5.3万元,余款应为91117.8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新特公司原审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体现盛世龙城一期12#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而该12#楼系属本案诉争工程,故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是2012年9月30日,对此事实龙城公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次,根据诉争《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之约定,本案保修期应为自2012年9月30日起12个月;此外,根据诉争《盛世龙城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付款方式……待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责任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之约定,本案为分期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故本案新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龙城公司应支付新特公司工程款141117.83元,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龙城公司应支付新特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1117.83元,上诉人龙城公司该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117.8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一审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上诉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