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效成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35号案外人王效成。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联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效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效成称,2015年4月30日,我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我作为乙方承包该公司开发的康庄商业楼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用该商业楼的22号、23号底商楼折抵,开工后该公司先用22号房作为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后再用23号商业楼作为工程款付给我。双方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上述折抵的22号、23号商品房分别以621225元作价。我于2015年8月30日已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按照约定,康庄商业楼北22号、23号房应属于我所有。现因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纠纷,上述房产被贵院查封。对此,请求解除对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号、23号底商楼查封。并提供了身份证、施工承包合同、商���房买卖合同二份的复印件。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本院在审理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军、陈耀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冻结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财产。2、查封冻结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军45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财产。3、查封冻结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耀华65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财产。2015年5月7日,本院向涿鹿县房屋产权交易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事项:查封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合符大道西侧康庄商业楼,A、B1-B3平房,建筑面积2225.27平方米,房产个数44间、C、D1—D5平房,建筑面积3616.92平方米,房产个数62件,(预售许可证号:2014004)上述房屋在法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军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赤城信用联社全部借款本金279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王效成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五条:本工程款用22号和23号商业楼抵。开工后先用22号楼作为预付款,待竣工后再用23号商业楼作为工程款付给王效成。同日,王效成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效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涿鹿县五堡镇康庄村康庄商业楼北22号、北23号房屋以,购买价格每套621225元。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在本院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前,王效成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该公司以涿鹿县五堡镇康庄商业楼北22号、北23号楼房抵顶工程款,且王效成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王效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王效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康庄商业楼北22号、北23号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执行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金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和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为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