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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国生诉被告张文毅、薛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生,张文毅,薛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762号原告温国生。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张文毅。被告薛翠霞。原告温国生诉被告张文毅、薛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毅、薛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生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文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都没有给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张文毅未答辩。被告薛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毅与被告薛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毅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张文毅(月息三分,至本条还清为止)2013、4、25日”的欠条一枚,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打入被告张文毅提供的其女婿王海滨在建平县红山村镇银行卡号为566711010100737493的账户内。被告未偿还过该笔欠款本金,但2015年5月1日前的欠款利息被告已经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婚姻记录表一份、欠条1枚、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叶镇支行客户缴费回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毅与原告温国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200万元欠款偿还原告。因被告张文毅与被告薛翠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此笔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笔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按照通常理解月息3分即为月息3%)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毅、薛翠霞共同偿还原告温国生欠款2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温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