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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钱彬与丁慧琳、丁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彬,丁慧琳,丁仙青,钱彬,丁慧琳,丁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5号承办单位核稿签发拟稿校对校对二份数原告钱彬。委托代理人沈杰、许林,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慧琳。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3号五金市场5区9号。被告丁仙青。送达地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彬与被告丁慧琳、丁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丁慧琳、丁仙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彬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20万元承兑汇票及10万元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丁仙青归还了20万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还欠原告共计30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反复拖延,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11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丁仙青已于当月月底以现金方式偿还,所以本案中被告丁仙青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丁慧琳、丁仙青共同向原告钱彬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丁慧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丁仙青归还了20万元,并在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中用圆珠笔载明“付贰拾万元”的字样。2015年元月20日,被告丁仙青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丁仙青所欠钱彬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确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本人负一切责任”。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本案纠纷产生。审理中,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丁仙青归还的20万元系归还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故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陈述上述20万元被告丁仙青归还的系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被告丁仙青并在此借条中予以载明,事实上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仙青对借款是认可的,其出具有保证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丁慧琳、丁仙青共同向原告钱彬借款20万元及被告丁慧琳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仙青在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归还20万元,结合被告丁仙青出具的保证书,应当认定系归还的该笔借款,故被告丁慧琳、丁仙青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丁慧琳应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丁仙青对被告丁慧琳该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慧琳、丁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彬借款20万元;二、被告丁慧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彬借款10万元;三、被告丁仙青对被告丁慧琳上述第二条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丁慧琳、丁仙青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