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腰子与吴庆广、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腰子,吴庆广,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张腰子,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广,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腰子诉被告吴庆广、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凯旋道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腰子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广、单县凯旋道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腰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我驾驶豫C号轿车由南向北与被告吴庆广驾驶鲁R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政府路口处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2000号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30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庆广缺席未答辩。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涉案车辆鲁R号大客车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在确认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2、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0月12日40时,被告吴庆广驾驶鲁R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政府路口,与原告张腰子驾驶豫C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腰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腰子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原告张腰子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口服活血药2月;3、每6周拍片1次。原告张腰子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张腰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41.47元。2015年10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腰子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至评车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确认估损价值为28150元。原告张腰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R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腰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庆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张腰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吴庆广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洪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腰子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921.47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5天;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原告住院15天,经本院核算为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847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984.85元过高,原告住院15天,期间一人护理,经本院核算为1186.33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经本院核算为5081.55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张腰子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28150元,原告提交的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至评车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该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8、拖车、施救费9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9、拆检费18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1839.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989.35元。原告张腰子的剩余损失为28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根据被告吴庆广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因被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吴庆广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腰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98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腰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2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腰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02元,由原告张腰子负担受理费470元,被告吴庆广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