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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薛庆江与马文彩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庆江,马文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再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庆江,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学礼,1960年8月27日出生,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彩,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上诉人薛庆江与被上诉人马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6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济检民(行)监(2014)37010000151号民事抗诉书,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济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济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薛庆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马文彩起诉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称,1992年9月24日薛庆江在部队转业期间向马文彩借款40000元,马文彩多次索要,薛庆江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庆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薛庆江未答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马文彩庭审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薛清江”;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交发车押金20000.00)收款人薛清江”。薛庆江于1994年8月10日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欠马文彩款薛庆江代4-5万元款做买卖预计欠款还完24-25号到达沈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马文彩与薛庆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马文彩诉称薛庆江向其借款40000元,且经常签字为“薛清江”,法院认为,马文彩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与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薛庆江向马文彩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马文彩催要,薛庆江至今未偿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马文彩要求薛庆江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马文彩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可自马文彩起诉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薛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文彩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薛庆江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卷宗材料中显示的1994年8月10号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庭审笔录记载马文彩当庭并未提供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借条复印件可以认定2万元借条出具的确切时间为1988年10月27日。另外2万元收条出具时间约为1990年4月20日。上述借款和收条至马文彩起诉时均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在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期间,薛庆江提出上述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据此提出抗诉。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马文彩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薛清江”,出具借条的时间为1988年10月27日;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交发车押金20000.00)收款人薛清江”,出具收条的时间为1990年4月20日;提供1994年8月10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欠马文彩款薛庆江代4-5万元款做买卖预计欠款还完24-25号到达沈阳薛庆江”。对于1988年的借条和1994年的协议书,薛庆江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对于1990年的收条,薛庆江予以认可。为查明1988年的借条和1994年的协议书是否是薛庆江所写,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1988年的借条和1994年的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中“薛清江”和94年8月10号的《协议书》中“薛庆江”签名字迹是薛庆江所写。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薛庆江从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过抗辩,法院对此不应主动审理。检察机关虽然在抗诉书中陈述薛庆江在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但检察机关及薛庆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已经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抗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薛庆江向马文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马文彩催要,薛庆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马文彩要求薛庆江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马文彩要求薛庆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马文彩起诉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抗诉意见,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已经予以纠正并就1994年的协议书进行了司法鉴定。检察机关认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薛庆江负担。上诉人薛庆江不服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条内容字迹错误,无法确认薛庆江借款的具体数额。2、马文彩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协议书的形成存在诸多疑点,本案系因多年前帮助马文彩购买黄豆未果而产生的纠纷,涉案借条中的2万元实为马文彩委托采购的款项,并非借款。收条2万即是借条中的2万元。原审未予全面审查,实属错误。3、涉案借条、收条均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马文彩的诉求。4、协议书并非薛庆江本人所写,鉴定意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再一审判决,驳回马文彩的诉求,诉讼费用由马文彩负担。被上诉人马文彩未出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薛庆江认可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借条的形成系被上诉人马文彩委托其帮助购买黄豆时所书写,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薛庆江的该项陈述,其在历次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薛庆江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薛庆江认为借条内容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收条款项与借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薛庆江自认借条中所涉20000元款项其已收到,构成对借款金额的自认。同时,根据上诉人薛庆江对借条和收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其称借条是因购买黄豆而出具,收条系收到借条中的黄豆款,但在庭审对收条原件进行质证时又称记不清收条是何时出具、因何出具,陈述前后明显不一。据此,上诉人薛庆江本人无法对借条和收条的形成过程及借条、收条所指向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进行合理解释,且收条中已明确其收到20000元款项用于发车押金,故上诉人薛庆江主张借条与收条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协议书》问题,上诉人薛庆江称该协议书并非其书写,其也从未在该《协议书》中署名。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中“薛清江”和1994年8月10号的《协议书》中“薛庆江”签名字迹是薛庆江所写。对此,上诉人薛庆江在原审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除陈述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条及收条形成时间久远,但原审时薛庆江并未在庭审中就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审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薛庆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