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桂松诉被告李青、滦平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松,李青,滦平县水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416号原告齐桂松。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齐桂松诉被告李青、滦平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桂松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刘佳欢,被告李青,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陈铁贤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奎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青同村居住,2003年春天,被告李青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李青向原告提供刺槐树种子和杏树苗种子,由原告种植后将长大的刺槐树苗和杏树苗卖给被告李青。之后,被告李青向原告提供了刺槐种子和杏核种子,原告进行了种植,并于2003年秋季将刺槐树苗64800棵、杏树苗27600棵交给了被告李青,当时双方商定刺槐苗每棵单价0.08元、杏树苗每棵单价0.15元,两种树苗原告共应得款9,324.00元。被告李青在接收原告树苗时,没有给付原告树苗款,说等树苗卖出之后再给原告树苗款。被告李青在购买原告的树苗当天就用汽车把树苗拉走并雇佣当地农民工栽到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指定的小流域治理的荒山上,此后,原告年年向被告李青催要拖欠的树苗款,但被告李青总是以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没有支付给他树苗款,他也没有钱给原告为由推脱搪塞,至今被告李青分文没有给付原告树苗款,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青给付购买原告的树苗款9,324.00元,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齐桂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青及水务局欠后营子村2003年树苗款数清单一份,清单记载原告的树苗数量及单价。被告李青的质证意见为:棵数、单价及总额不属实。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李青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拉走了树苗,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树苗后,将树苗卖给了被告滦平县水务局,被告李青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树苗款,主要是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没有将款项完全给付被告李青,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只在2015年年底给付被告李青30,000.00元,尚有62,521.00元没有给付。原告陈述的树苗棵数和单价都不对,当时收购时,一级刺槐是0.06元/棵、二级刺槐是0.04元/棵,杏树苗是0.10元/棵。被告李青从原告处收购杏树苗21950棵,除去其他费用,被告还有杏树苗款1,574.00元没有给原告;被告李青从原告处收购刺槐苗40000棵,每棵0.6元,该刺槐苗款2,400.00元,被告李青已给付原告。被告李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青记载的欠原告树苗款的台账3页,该台账中卖树苗村民的签名有的是被告李青代签,有的是本人所签,证明被告李青从原告处收购山杏苗21950棵,收购刺槐苗40000棵。原告齐桂松的质证意见为:台账中签名处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收购的棵数是原告诉状中的棵数,该台账并不是原告交给被告时记录的台账,而是被告李青将树苗卖给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后自己统计的台账,表中原告的姓名是被告李青自己代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没有拉王桂芝、王玉怀的树苗,但是单据上却记载着王桂芝的树苗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被告李青应提交其接收原告树苗时记载的底账。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无关。被告滦平县水务局辩称,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只是从被告李青处购买了树苗,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树苗,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从被告李青处购买的树苗的数量、种类及单价因时间太长,已经没有记录,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只是和被告李青之间有一个欠树苗款总数的记录,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共计欠被告李青树苗款9万多元,在2015年年底支付被告李青3万元,剩余6万多元尚未支付。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告与被告李青协商,由被告李青向原告提供刺槐种子和杏树种子,由原告种植后将长大的刺槐树苗和杏树苗卖给被告李青。2003年秋,原告将种植的刺槐树苗64800棵、杏树苗27600棵卖给被告李青,原告将树苗卖于被告李青后,被告李青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树苗款。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原告郭树峰称从被告李青处领树苗种子时说的单价是刺槐0.08元/棵、杏树0.15元/棵,后来,将单价变更为刺槐0.06元/棵、杏树0.10元/棵。被告李青将从原告及其他村民处收购的树苗以9万多元的价格卖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现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给付被告李青树苗款3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被告李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树苗数清单、被告提交的棵数台账及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3年秋,原告将刺槐树苗、杏树苗交付被告李青,被告李青应按约定的价款、时间给付原告树苗款,现被告李青未向原告支付树苗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交付李青刺槐树苗64800棵、杏树苗27600棵,被告李青承认接收了原告的树苗,但对原告所称树苗的棵数不予认可;因被告李青认可接收原告树苗一事,并称其自己手中存有记载树苗棵数的台账,但被告李青提交的记载树苗棵数的台账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李青对其称原告所述树苗的棵数不属实一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刺槐树苗64800棵、杏树苗27600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刺槐苗单价为0.08元/棵、杏树苗单价为0.15元/棵,被告李青不予认可,并称单价为刺槐苗0.06元/棵、杏树苗0.10元/棵,另,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原告郭树峰称从被告李青处领取树苗种子时约定的单价为刺槐苗0.08元/棵、杏树苗0.15元/棵,后来又将单价更改为刺槐苗0.06元/棵、杏树苗0.10元/棵,故被告李青所称的单价更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刺槐树苗的单价认定为0.06元/棵、杏树苗的单价认定为0.10元/棵。综上,被告李青应给付原告刺槐树苗款3,888.00元(64800棵×0.06元)、杏树苗款2,760.00元(27600棵×0.10元),合计6,6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与被告李青承担给付树苗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不予认可,因原告只是将树苗卖于被告李青,该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青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桂松树苗款人民币6,648.00元;二、驳回原告齐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审 判 员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郭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