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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17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查封房产郭建初、张晓娉 2015-167.17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170、1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莲花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莲花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系郭某某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莲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分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在莲花县新世纪购物中心3#5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位于莲花县新世纪购物中心3#5栋私有房产,房产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000077**号。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梅生审判员  廖秒生审判员  颜银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