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963923-5。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闽侯县凤凰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7535203-6。法定代表人林建霖,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罚字(2015)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滞纳金共计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对你单位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11号)。被执行人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人社监罚字(2015)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滞纳金共计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