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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申某甲诉朱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申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申开光,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原告申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1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13年7月5日生育长子朱某丙。2013年8月被告作了男扎手术。2014年8月,我向法院诉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就断绝了联系,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和痛苦,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2014年8月,因落实计划生育手术一事答辩人父母气愤而拒绝给原告和答辩人抚养小孩,原告父母与答辩人父母产生矛盾,原告在娘家人的怂恿下提出与我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仍然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听说在广东务工的工资比浙江高,和我商量后去广东打工,之后彼此仍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答辩人离婚,双方所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做了男扎手术后缺乏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2014)镇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诉求与被告,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出庭证人袁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申某甲的母亲,朱某甲的岳母,他们在生育长女朱某乙后就闹矛盾,我劝过他们好好过日子,叫他们一同外出去打工,每月带1000元钱回来我给他们带孩子,但他们处理不好关系,从前年到现在就没有一起生活,申某甲外出打工回家都���住在我家,朱某甲对申某甲和孩子从来不闻不问,没有带过钱来抚养孩子,两个孩子一直是我给他们带着的。3、出庭证人申某乙证实,我与申某甲后家是邻居,2014年2月,朱某甲将与申某甲所生两个孩子丢给申某甲母亲后就不过问,一直没有去看望过,两个孩子一直是申某甲的母亲带起,2014年7月以后,申某甲除了外出打工时都是住在娘家,他们从2014年9月起感情就不好了。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李某某、朱某丁进行了调查。李某某证实,我是朱某甲的母亲,朱某甲在哪里不清楚,联系不上他,他与申某甲是在外打工自由恋爱,2011年8月15日结婚的,婚后生了两个孩子,2014年7月,申某甲的家人把孩子送来我家,我们没有接收,朱某甲2014年腊月回家过年,2015年送了3000元去他岳父家,申家不要,就出门打工了,至今没���回过家,他们离不离婚与我无关。朱某丁证实,我是朱某甲的伯伯,朱某甲外出打工了,在哪里不知道,他们感情好不好我不清楚,但发生纠纷的情况是了解的,三年前发生纠纷,我还为他们调解过,说好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孩子由申某甲的父母抚养,朱某甲夫妇每个月带1000元钱抚养孩子,和好后还是时常闹矛盾,朱某甲给过3个月的钱后要申某甲给,因申某甲不给,朱某甲也就不给,后申家就把孩子送来要交给朱某甲父母,为了此事矛盾就激化了,申某甲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都是各自在外打工。原告对上述两份证实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实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李某某、朱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为抚养孩子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11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13年7月5日生育长子朱某丙,?2013年8月15日被告做了男扎手术,被告对落实男扎手术一事心存疑虑,并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经双方亲友劝和。2014年8月,原告之父受伤住院,因孩子无人照顾,原告之母将双方所生孩子送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父母暂时照顾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诉求与被告离婚,9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互不往来,所生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朱某甲仍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未能较好地尽到抚养孩子���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子女抚养问题不能与原告沟通达成共识,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到法庭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书面提出答辩称双方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却不主动到庭争取机会,并称自己因做了绝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所生子女,说明被告确实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长期未照管,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诉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朱某乙、长子朱某丙由原告申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睿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鲁绍敏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健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