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华红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华红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红权。原告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红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旺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华红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华红权签订了《房屋出售居间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华红权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1号四单元402室的房屋委托给其,以促成被告华红权与买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其带领多名客户看被告的房子,其中有一名叫王雪玲的客户看了被告华红权的房屋后,与被告互相介绍认识。期间,被告私下将此房屋与王雪玲达成买卖交易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变更登记。之后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却始终都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华红权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红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因其在上班,所有事务都是原告的业务人员通过其妻子经办的,其与原告只签了售房信息,让原告代办的。另,是王雪玲哥哥通过邻居介绍购买其住房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协议》,约定:华红权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1号4单元402室的房屋委托给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代理,以促成华红权与买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代理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代理费用为代理标的物总价的2%,协议还约定:私下与经本代理人居间的买方进行买卖交易的,视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标的物销售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代理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带领购房客户王雪玲于2015年11月17日看过被告华红权待售房屋。2016年1月12日,华红权与王雪玲达成房屋买卖交易,以428000元价格将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1号4单元402室房屋售予王雪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居间协议》、《带看协议》、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协议属于居间合同,居间人原告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带领购房客户的看房行为,是原告方为促成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而履行的居间义务,而被告华红权在原告带领购房客户王雪玲看房后私下与其达成交易,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原告履行合同而应得的服务报酬,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红权认为所有事务都是原告的业务人员通过其妻子经办的的辩称,因其是合同主体,其妻行为应视为在其授意下的代理行为,应对其发生法律效果及约束力,故对于华红权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红权认为是王雪玲哥哥通过邻居介绍购买其住房的辩称,因其无证据印证,且房子最终登记在王雪玲名下,故对于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红权支付给原告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违约金856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华红权负担37.50元,余款57.50元退还给原告兰州天庆亿恒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上合并由被告华红权给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85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旺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