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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开宣龙与宣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宣龙,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宣龙,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西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宗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立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开宣龙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军、汪有财,被上诉人宣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立祥、任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宣龙原系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职工,于2006年办理“内退”手续,自2006年10月25日起在宣城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开宣龙从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自2010年2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014年9月24日,宣城公交公司收取了开宣龙安全保证金5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开宣龙因病未正常工作,期间宣城公交公司未发放病假工资。2014年12月24日,开宣龙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令宣城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380元、病假工资2500元及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宣劳人仲裁字046号仲裁裁决:一、对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宣城公交公司支付开宣龙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三、宣城公交公司支付开宣龙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588元;四、宣城公交公司退还开宣龙安全保证金5000元;五、驳回开宣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宣城公交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定其无需向开宣龙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病假工资1588元,并判令开宣龙返还保险补贴款10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自开宣龙2006年10月25日在宣城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开宣龙2010年1月因病从其原工作单位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提前退休,并从2010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已于2010年2月终止。鉴于此,开宣龙有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裁令宣城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开宣龙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3、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终止后,开宣龙继续在宣城公交公司工作,双方此后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开宣龙主张2010年2月之后发生的病假工资、加班工资、安全保证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开宣龙可按劳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4、宣城公交公司主张的10200元保险补贴款,其中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宣龙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终止;二、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开宣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三、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开宣龙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380元;四、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开宣龙2014年10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2500元;五、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开宣龙安全保证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宣龙返还保险补贴10200元的诉讼请求。开宣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有关诉争双方自2010年2月起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开宣龙自2006年10月25日在宣城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4日开宣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宣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其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病假工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终止及宣城公交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裁判结果错误。3、宣城公交公司要求开宣龙缴纳5000元安全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宣城公交公司应向开宣龙返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在宣城公交公司对仲裁机构裁令其返还5000元安全保证金无异议的情形下,径行判决宣城公交公司无需返还5000元保证金,实体处理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其与宣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宣城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及无需返还其安全保证金的判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在申请仲裁裁决时的诉请。宣城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宣城公交公司同意返还其预收的5000元安全保证金,但双方须先行就开宣龙工作期间有无违章及应交罚款的情况进行清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二审中,双方未提举新的证据。宣城公交公司对其一审中提举的工资表一组补充如下举证意见:工资表系公司发放工资情况的记录,开户行根据工资表的记载将在册职工应发工资汇入其银行卡中,故工资表无需职工本人签字。对一审其他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双方二审中均表示无补充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开宣龙入职宣城公交公司期间,曾向宣城公交公司缴纳了10000元安全保证金。经营期间,宣城公交公司自主退还了其中的5000元款项;2014年9月24日,宣城公交公司因尚有5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向开宣龙重新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开宣龙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本院认为:开宣龙和宣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或解除,宣城公交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以及宣城公交公司应否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系双方二审中的主要争点问题。其一,开宣龙自2010年2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认定其与宣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而终止,其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劳务关系,原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点的认定及此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开宣龙在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的情形下,要求宣城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及病休期间的劳动报酬,显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案争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原审以其发生于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未予处理,虽无不妥,但鉴于宣城公交公司二审中同意处理保证金的返还事宜,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宣城公交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预收10000元保证金及其尚未如数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成立,依法其应承担5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宣城公交公司有关其须先期与开宣龙核算后再行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和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及保险补贴款等实体事项的审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项中涉及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处理结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的实际情况,二审依法据实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宣龙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终止;二、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开宣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三、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开宣龙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380元;四、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开宣龙2014年10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2500元;六、驳回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宣龙返还保险补贴102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五、原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开宣龙安全保证金5000元”;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开宣龙安全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含江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