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昭与马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马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刘昭。法定代理人:吉俊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牡丹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慧。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昭诉被告马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的法定代理人吉俊云及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马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诉称:2015年5月11日19时10分,被告马慧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400米处,与我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5)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慧辩称: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10分,被告马慧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400米处,与原告刘昭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昭受伤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5)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昭被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刘昭住院治疗15天,由其父母刘永生、吉俊云护理。原告之父为城镇户口,2015年7月15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5年11月26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昭护理时间为120日。15日为2日护理,105日为1人护理。鉴定费系800元系原告交纳。住院期间原告刘昭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15183.8元。另查明,被告马慧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昭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昭受伤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5)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马慧为原告刘昭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从被告马慧赔偿原告刘昭的损失中扣除。原告刘昭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5183.8元。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14400.9元【(29222元÷365天×15天×1人)+(3300元÷30天×15天×1人+3300元÷30天×10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200元(80元×15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刘昭的损失共计32384.7元(15183.8元+14400.9元+1200元+800元+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原告刘昭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马慧承担。被告马慧应赔偿原告刘昭22669.29元(32384.7×70%),被告马慧为原告刘昭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马慧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昭20669.29元(22669.29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慧赔偿原告刘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0669.2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昭负担233元,被告马慧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