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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沙河市太行街邮政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305031967********。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开车回家,因马少辉将冀E×××××奔驰轿车停在家属院门口,无法通过,武某用钥匙划马少辉的轿车,被车内的李某当场抓住。经鉴定马少辉轿车被划受损价值6000元。武某已对马少辉作出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开车回家,因马少辉将冀E×××××奔驰轿车停在家属院门口,无法通过,武某用钥匙划马少辉的轿车,被车内的李某当场抓住。经鉴定马少辉轿车被划受损价值6000元。武某已对马少辉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李某打电话说其停放在市政府对面小区门口的冀E×××××奔驰车被人划了,人也被抓住了,其赶到现场,见李某抓着一个人。2、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3、涉案物口价格价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冀E×××××车照片,证明冀E×××××车受损部位价值6000元。4、监控材料及调取说明,证明武某用钥匙划冀E×××××车的相关情况。5、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0日武某被李某抓住后,公安人员到场,登记了武某的基本情况后,让武某先行离开,后武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6、户籍证明信,证明武某的身份情况。7、和解材料,证明武某已对马少辉作出赔偿,取得谅解。8、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