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一帆与孙永志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帆,孙永志,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王一帆,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志,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林,总经理。原告王一帆与被告孙永志、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孙永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帆诉称,在原告王一帆与被告环能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其本人已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5年11月12日,贵院作出(2015)历执异字第46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环能置业水景休闲园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已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是无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在(2014)历执字第747号案件中准予对环能置业水景休闲园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一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孙永志辩称,一、法院支持我方的案外人异议,裁定中止原告的执行申请所认定的事实正确。首先,1、早在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执行人环能公司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我方即与环能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加盖了环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法有效。2、我方已于2010年收房、装修且实际入住,房屋交接单真实有效。3、从我方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可以看出,我方早在2006年就自筹资金缴纳集资建房款。4、涉案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到我方名下并非我方的过错。其次,我方的购房合同与房屋交接单真实合法有效。1、2006年2月21日,我方与其他27户业主共同委托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环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内部转让章丘市白云湖风景区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明确约定,成立环能公司第一项目部,全权开发、自负盈亏,财务收支单独负责,该项目单独使用环能公司公章(1)与合同专用章(1),与环能公司财务或其他任何项目不发生任何关联。2、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我方等业主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并在银行以环能公司(1)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1)申请开设了项目独立账户。3、我方等业主因系自然人自筹资金建房而不得不以环能公司的名义申办相关手续。二、涉案项目系我方业主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系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非一般商品房买受人,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我方的无权请求权,且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永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2、2009年12月20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付款凭证一宗;证据4、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据5、电费缴纳单据一宗及电费、卫生费说明各一份;证据6、2012年11月27日下发的房产大证;证据7、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及章丘房管局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8、环能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第15001号;证据9、关于内部转让章丘市白云湖风景区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证据10、环能公司交接给业主方的系列印章留存件;证据11、业主方集资款现金存款凭证;证据12、业主方支付土地款凭证一宗;证据1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证据14、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宗;证据15、业主付款银行进账单一宗;证据16、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被告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环能公司偿还王一帆民间借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王一帆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环能公司名下的环能置业水景休闲园室房产。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历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就案外人孙永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事作出裁定:中止对环能置业水景休闲园室房产的执行。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关于孙永志购房情况、交款情况及居住情况:2009年12月20日,环能公司与孙永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环能公司将涉案房产以70万的价格出售给孙永志。孙永志于2009年6月30日向环能公司支付了76.25万元。环能公司向孙永志出具了收据。2010年7月3日,环能公司与孙永志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孙永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应当为环能公司所有,如孙永志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孙永志与环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的款项,且环能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孙永志实际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事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历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筱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