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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华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华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彩文路西侧地段。法定代表人:佘映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生。委托代理人: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华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佳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鸿,被上诉人陈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宜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映文与案外人佘映君系兄妹关系,佘映君系佳达公司武汉营业部负责人,营业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对外称广东佳达物流。案外人佘映君、苏文文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苏文文与陈华生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前共同合伙经营休闲食品批发业务,2015年5月后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2日下午,陈华生因与苏文文之间的经济纠纷,前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的驻武汉营业部,在其门口拉起横幅,写明:“广东佳达物流老板娘佘映君的老公苏文文拿走我方13万6千元货款装修婚房,逃避了2个多月不出来处理,我们苦苦找了2个多月才知道他们在这里上班,希望他们能尽快出面处理此事”。18时许,苏文文与陈华生电话协商同意解决纠纷,陈华生收拾横幅离开现场。当晚,苏文文与陈华生就纠纷达成一致,当场付陈华生两万元现金,并出具伍万元欠条。此后,陈华生未再拉设横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语言的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引用虚假事实并进行不当评论因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本案中陈华生所制作横幅内容为:“广东佳达物流老板娘佘映君的老公苏文文拿走我方13万6千元货款装修婚房,逃避了2个多月不出来处理,我们苦苦找了2个多月才知道他们在这里上班,希望他们能尽快出面处理此事”。通观全文,其所使用的语言文���无明显贬义词汇,整体文意并无指责,声讨之意,因此不构成侮辱;其横幅内容主要表明苏文文拿走陈华生的货款,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该货款为苏文文与陈华生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实有所指,并非主观捏造。而佘映君作为佳达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负责人,称其为老板娘并无不妥,佳达公司只是表明了佘映君的工作单位,但不能将佳达公司老板娘佘映君的老公苏文文等同于佳达公司老板加以解释,也不能说明陈华生有意指苏文文为佳达公司员工,两者不能等同。因此,陈华生的横幅内容不构成对佳达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佳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漏判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两次在上诉人公司门口拉横幅,侮辱、诽谤被上诉人的名誉和商誉,并实施了对公司大门的围堵,扰乱公司的经营和秩序,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四、原审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采信证言,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华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需要考虑四个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及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从横幅上的内容表述上看,陈华生的目的是为了向佘映君的老公苏文文追要货款,依据双方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陈华生与苏文文确有因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不存在恶意捏造事实的情形。在判断行为人过错方面,也应该以表述内容是否属实为判断标准,只有内容失实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本案中,表述内容无重大失实,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再从文字表述上看,条幅的文字中无侮辱性的语言和咒骂,未造成佳达公司商誉的降低。虽然陈华生采用讨要货款方式欠妥,条幅上表述事实与客观事实有部分出入,如条幅上称,广东佳达物流老板娘为佘映君,实际上,佘映君系佳达公司老板的妹妹;“佘映君逃避了2个多月不出来处理”,也不是事实。但是,事后陈华生与苏文文已就债务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在派出所的调解中,陈华生亦表示歉意。最后,损害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佳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营遭受影响,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原审认定佳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另,原审以证人不出庭为由不采信证人证言也符合法律规定,佳达公司的该项质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