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刘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7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刘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喻向东委派助理法官代理审判员索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宁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96。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0665.4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宁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刘宁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被告刘宁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宁的信用卡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47176.83元、利息4444.01元及滞纳金9044.64元,合计60665.4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刘宁)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刘宁)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刘宁)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刘宁)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身份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记录、信用卡额度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刘宁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5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0665.4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0665.48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为658.5元,由被告刘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